(2014)礼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教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5月26日,她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迷于赌博并因此卖掉单元房,迫使她与孩子租房居住,双方多次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她虽曾多次规劝,但被告并不悔改。2012年5月,被告借债赌博血本无归,逃往在外,至今与家里再无联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7月,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她撤回起诉,但半年来被告亦无音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她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某某1由她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子女身份情况。3、(2013)礼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份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告王某还申请了证人王敬歌、刘茶唯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x、刘x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1。2013年7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2年9月至今,王某某与家里再无联系。,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党库审判员 :张水利审判员 : 王 曼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