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子坤商务有限公司与宁夏鼎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子坤商务有限公司,宁夏鼎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银川市子坤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田丽绢,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阳,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鼎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壮,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子坤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鼎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市子坤商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市子坤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人民陪审员 刘德贤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