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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学学,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良清、李学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PW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江杨北路路口处,因车辆失控撞击道路隔离带后停车。宝山公安分局民警高某见状上前处置,被告人张某某遂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高某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共及三处划伤后改变,长度累计为3.1cm。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涉案车辆初查工作项目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车事故后又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凤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