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詹仕兴与郭丽燕、陈芳灯、李云撤销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仕兴,郭丽燕,陈芳灯,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287-1号申请执行人詹仕兴,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郭丽燕,女,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芳灯,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系郭丽燕丈夫。第三人李云,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陈芳灯嫂嫂。申请执行人詹仕兴与被执行人郭丽燕、陈芳灯、第三人李云撤销权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三民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撤销被执行人郭丽燕、陈芳灯于2012年5月22日与第三人李云之间关于永安市豪门御景小区2幢3-601室房地产的买卖行为,将上述房地产恢复登记在被执行人陈芳灯、郭丽燕名下,并支付诉讼费用5800元。2014年6月5日,本院向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发出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委托该局将永安市豪门御景小区2幢3-601室房地产恢复登记在被执行人陈芳灯、郭丽燕名下。2014年6月20日,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将永安市豪门御景小区2幢3-601室房地产恢复登记在被执行人陈芳灯、郭丽燕名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代垫的诉讼费用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8款第(1)项、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结果第二项“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芳灯、郭丽燕负担”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永泉审 判 员 王伟显代理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世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