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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焕超与刘继臣、第三人刘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超,刘继臣,刘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焕超,男。委托代理人陈仕良,湘西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臣,男。第三人刘晓明,男。原告王焕超诉被告刘继臣、第三人刘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建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超及委托代理人陈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臣及第三人刘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超诉称:2004年7月12日,被告刘继臣以采购矿产品为由向原告借款,写了“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月息按陆仟元计”的借条。但不知被告出于何意,要原告将借款打到其子即第三人刘晓明的银行卡上,并亲笔写下“刘晓明XXXXXXXXXXXXXXXXXXX”的卡号。次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卡号,从原告女婿向东的存折上取款6万元,并当即存入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账户。当日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和2014年4月9日原告到银行查询的结果,都证明原告已将6万元存入第三人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还款意思。2013年,被告要原告将借条发到其QQ上,意为看借条是否存在。原告按其要求发送后,被告又出人意外的说没有收到借款,要请律师查实再说。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原告已按要求将借款打到第三人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偿还。被告不还借款已经失信,如今借口没有收到借款,令原告感到不解和失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继臣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2.4万元;2、判令第三人刘晓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实200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按6000元计;2、被告提供的账号(刘晓明XXXXXXXXXXXXXXXXXXX)。用以证实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到第三人的账号上;3、2004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4、2004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5、2004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已于2004年7月13日从其女婿向东的存折上取款6万元并存入到第三人的卡号上,原告已将借款打给被告且被告已经收到借款;4、通话录音记录(书面,录音已当庭播放)。用以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刘继臣、第三人刘晓明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核,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六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以前有业务往来相识。200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焕超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壹个月,月息按陆仟元计。借款人刘继臣”,并将其子即第三人刘晓明的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刘晓明,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提供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借款存入该账户。2004年7月13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吉首市分行砂子坳分理处,从其女婿向东的存折上取款6万元并存入上述账户,该行向原告出具了银行卡业务回单。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卡号、取款凭条、存款凭条、银行卡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该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万元的请求,结合银行贷款利率以及借款逾期的时间分析,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由原告存入第三人账户,是原、被告约定的履行协议的方式。对借款以及怎样偿还借款,原告与第三人当时没有约定,事后亦未签订补偿协议,且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实此种情形下,第三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臣欠原告王焕超借款6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8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继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卫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