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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437号申请执行人:何某,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执行人:肖某,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某银行存款49127.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某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