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邹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邹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委托代理人:童杨阳。被告:邹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邹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童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邹星作为透支人利用牡丹信用卡透支82000元,手续费5257元,并要遵守信用卡合约章程之约定。被告使用透支金额后,应当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债务,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365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635元,每期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日的25日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邹星支付透支本金44408元、利息2220.4元(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5‰算至2014年5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9748.63元)。二、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浙G×××××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被告邹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邹星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82000元用于购买轿车一辆,被告应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24期,首期偿还3652元,以后每期偿还3635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领用合约中约定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复利、滞纳金(信用卡章程中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超限费,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车辆(发动机编号:DB698035,车牌号:浙G×××××)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4440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工行信用卡申请表、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细四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星透支未能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透支款本金44408元外,尚应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相应手续费、利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花去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应当由被告邹星承担。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44408元、利息2220.4元(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5‰算至2014年5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9748.63元。二、被告邹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邹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965**的汽车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邹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