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王虹与彭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虹,彭媛,彭克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虹,女。委托代理人陆畅,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媛,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克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代表人沈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虹的委托代理人陆畅,被上诉人彭媛、彭克利,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12时30分,彭媛驾驶牌照号为津DS38**号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富民桥时,其车前部与王虹驾驶的牌照号为津BQ11**号小客车后部追尾相撞后,造成双方车损及王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虹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虹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车祸外伤致颈痛、头晕。王虹支付医疗费5991.47元。王虹系天津瑞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后,王虹所有的牌照号为津BQ11**号车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辆损失为440元。王虹支付拆解费200元、评估费200元。王虹另支付事故拖车费500元、存车费250元。另查,彭媛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S38**号车辆系彭克利所有,彭媛与彭克利系父女关系。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媛等赔偿王虹医疗费8537.47元、误工费2150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4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32632.4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彭媛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追尾前方王虹的车辆,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彭媛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彭克利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彭克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津DS38**号在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彭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虹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的医疗费为5991.47元,应由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王虹主张的误工费,由于王虹系天津瑞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参照2012年度本市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其误工费,王虹按每月3450元主张,对此予以支持,酌情支持其事故发生后十天及此后每次治疗外伤当天的误工费,即3450÷30×(10+13)=2645元,由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王虹主张的交通费,应为伤者及其陪伴人员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王虹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由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王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王虹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应由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王虹主张的拖车费500元属于王虹的财产损失,应由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王虹主张的拆解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250元,属于事故直接损失,应由彭媛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虹医疗费5991.4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虹误工费264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虹交通费5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虹车辆维修费44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虹拖车费5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彭媛赔偿王虹评估费2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彭媛赔偿王虹拆解费2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彭媛赔偿王虹存车费25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王虹承担150元,由彭媛承担163元。原审法院判决后,王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虹认为,1、其到交管部门指定的医院就医,原审法院仅凭药品使用说明书即认定其提交的医疗费中部分药品(计2546元)与其伤情无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费用应予支持;2、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3日之后的休假证明因没有新的诊断及治疗相佐证,对于该时段的误工费18860元没有支持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彭媛、彭克利认为,本次事故不可能造成王虹受伤,既然原审法院已经判决,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媛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造成王虹受伤及车辆损失(包括修费和拖车费),原审法院按照交管部门认定的责任,判决太平保险保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虹其他损失由彭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虹提出医疗费中部分药品(计254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王虹对该部分药品的治疗作用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该部分药品的治疗作用认定与王虹的伤情无关联性系基本医疗常识,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问题,王虹只提供了休假证明而无任何治疗,原审法院根据王虹的伤情酌情给付23天的误工费亦无不妥,王虹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886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王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李会芝代理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刘宏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