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自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自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益民小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田洪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庆,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被告郑自勇,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开发区。(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原告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自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系大庆市开发区巨鹰国际公寓业主,此房建筑面积45.78平方米,自2008年原告接管巨鹰国际物业服务,原告依据收费许可证标准收取每年每平方米23.7元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09年8月1日至今始终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并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701.64元,逾期损失3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及进行物业管理资质。被告未出庭,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形式要件要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与巨鹰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巨鹰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被告未出庭,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形式要件要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年23.7元。被告未出庭,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形式要件要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房产信息查询报告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业主,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房屋面积是45.78平方米,原告诉请中的物业费是按照面积计算的,合法有据。被告未出庭,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形式要件要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但是被告仍未补缴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出庭,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形式要件要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巨鹰公寓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小区内,被告房屋面积为45.78平,原告取得收费许可,原告与巨鹰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23.7元每年每平米,并约定业主不缴纳物业费,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照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逾期利息,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701.64元,逾期损失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损失,损失计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符合合同约定,合情合理,逾期损失本院按物业费欠费的6%,自应缴纳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自勇给付原告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701.64元(2009年361.65元,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均为1084.99元)并支付逾期损失350元(逾期损失按欠费的6%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侯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