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二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569号原告: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翟应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秦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冰。原告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通运输公司)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球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被告天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球通运输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等,2013年12月15日7时30分,原告驾驶员汪培驾驶皖A×××××(皖A×××××挂)在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一玻璃厂门口因倒车和浙A×××××(浙A×××××挂)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勘验,评定浙A×××××(浙A×××××挂)损失价为11500元。遂后,原告按照定损金额赔付给浙A×××××(浙A×××××挂)的车主11500元,并取得维修发票一张。但是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从交强险中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对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并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平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汪培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持增驾A2实习驾驶证,其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因汪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规定与被告的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第九条第四款一致,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车发票、拒赔通知书。据此,原告援引公安部第123号令《》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驾驶员汪培在由B2证照增加A2证照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符合规定;即使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带挂车辆,但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驾驶员汪培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外,拒绝在商业第三者险内给予赔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的质证意见以及陈述,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即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以及原告驾驶员汪培持增驾A2实习驾驶证驾驶皖A×××××(皖A×××××挂)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以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球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在天平财保公司投保时使用的名称为合肥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经天平财保公司批准更改被保险人为球通运输公司。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两份保险单的背面分别附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以黑体字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暴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公安部第123号令是2012年8月21日由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第三款规定“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本院认为:球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在天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为其所有的皖A×××××货车在天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分别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一方面,天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对符合赔偿条件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球通运输公司在使用车辆时应当遵守驾驶人员的行业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驾驶员汪培持增驾A2实习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并牵引挂车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责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员汪培在增加A2证照的实习期内在驾驶机动车时同样不得牵引挂车。球通运输公司援引《》(公安部第123号令)第六十五第三款“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认为汪培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时具有牵引挂车的资格。对此,本院认为汪培之前持B2照,其准驾车辆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现汪培增驾的A2照准驾的基本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A2与B2照准驾车型不符,故汪培在增驾A2照实习期内驾驶带挂的牵引车与公安部第123号令的规定不相符。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天平财保公司就本案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免责条款已附加在保险单的背面,并以黑体字的形式予以提示,且该免责事由是法定的事由,作为投保人的球通运输公司长期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对此禁止性规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常识性问题。同时,天平财保公司以黑体字的形式提示保险免责事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安部第123号令)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