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启槐、何学芳等与龚万会、杨育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启槐,何学芳,胡大伟,龚万会,杨育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启槐。委托代理人:庞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学芳。委托代理人:庞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大伟。法定代理人:胡启槐,系胡大伟之父。法定代理人:何学芳,系胡大伟之母。委托代理人:庞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万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育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九龙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大伟、胡启槐、何学芳因与被申请人龚万会、杨育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大伟、胡启槐、何学芳申请再审称:本案中死者陈家林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在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后坝村大坡组,一审中重庆市火辣餐饮店出具的关于陈家林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30日在该店上班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审认定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证人傅开余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万盛派出所(以下简称万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依据傅开余的证明而出具,无相应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据相佐证,同样不应采信;二审中被申请人申请证人熊贵会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农村户口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万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陈家林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在万盛某村××号××号××租住,二审中证人熊贵会出庭作证证明陈家林在城镇具有一定收入来源,后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能证明陈家林已经脱离了农村生产生活。故原审法院综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认为本案受害人陈家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胡大伟、胡启槐、何学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大伟、胡启槐、何学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成 瑛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