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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郑和雄强迫交易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和雄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3967号罪犯郑和雄,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3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和雄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0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因罪犯郑和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和雄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嘉奖8次;2013年12月记表扬一次。因违反监管规定被扣1分。罚金3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和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和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