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刑执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寇勇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寇勇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刑执字第01455号罪犯寇勇琪,男,生于1991年1月1日,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侯庄乡人,因抢劫罪经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以(2012)黄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附加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于2012年1月30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寇勇琪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罪犯寇勇琪假释。具体事实是:该犯认罪悔罪态度端正,能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和法律法规,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尤其在植发改造岗位上,遵守生产纪律,刻苦钻研生产技巧,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平均每月超产假发头套11余个。在2013年度监区组织的劳动竞赛中,表现突出,获得“进步奖”奖励。生活中,积极参加监区组织的秧歌等文体活动,表现良好,受到了干部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底止,累计获得1214分,折合积极12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寇勇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寇勇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尚未达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条件,且其因抢劫被判处刑罚,应当从严控制假释,但其符合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寇勇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沙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