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柳瑞梅、仕金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瑞梅,仕金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莒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柳瑞梅,农民。申请执行人:仕金相,农民。申请执行人柳瑞梅与被申请执行人仕金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莒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柳瑞梅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仕金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90000元及诉讼费等)。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仕金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仕金相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仕金相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仕金相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暂无能力履行义务。经查询银行未发现有存款,其他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仕金相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暂无能力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莒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