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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2091号原告:潘某甲,女,200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居民,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潘某乙,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占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甲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母亲王某与原告的父亲即潘某乙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被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原告满18周岁时止。原告母亲王某与潘某乙协议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抚养费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潘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潘某乙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的母亲王某与潘某乙在怀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甲。2013年6月24日,原告的母亲王某与潘某乙因感情不和,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女潘某甲由王某监护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到潘某甲年满20周岁为止等相关内容。该离婚协议书在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离婚证。此后,原告即跟随其母亲王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当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应自离婚后按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20周岁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潘某甲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原告潘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钱 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