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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三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陶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陶国志,李力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恃亮,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志,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力永,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恃亮、被上诉人陶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辉、被上诉人李力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9日10时许,李力永驾驶蒙D52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7KM+800M处,与对向行驶陶国志驾驶的蒙DNE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陶国志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力永、陶国志负同等责任。陶国志受伤后住进宁城县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面颅多发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眼眶上壁、外侧壁骨折,左眼外眦部球结膜下出血,左眼外伤性散瞳。陶国志住院112天后出院。陶国志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陶国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75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00元(40.00元/天×112天)、误工费56744.00元(141.86元/天×400天)、护理费13974.24元(124.77元/天×112天)、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1632.00元(20408.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车辆损失3980.00元。李力永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李力永支付给陶国志22400.00元。原审认为,陶国志、李力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力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陶国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李力永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陶国志关于由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陶国志要求李力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陶国志的医疗费575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00元,计62064.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52064.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6032.44元;二、陶国志的误工费56744.00元、护理费13974.24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16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计158550.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48550.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4275.12元;三、陶国志的车辆损失398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款198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990.00元。以上款项计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陶国志173297.5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陶国志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于伤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陶国志系采矿工人错误。其一审提供了宁城县四龙矿业公司证明,但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亦没有证明陶国志工资金额及扣罚等情况;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公章模糊不清,系虚假合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纳税证明。陶国志的伤残赔偿金,三个十级伤残应按照14%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对该二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重新鉴定费错误。被上诉人陶国志答辩称,原审认定答辩人是采矿工人,答辩人提交了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职工因公致残证明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十级伤残三处伤残赔偿金按照20%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诉讼费承担正确,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是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力永答辩服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陶国志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四龙矿业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陶国志在四龙矿业工作,同时证明四龙矿业是采矿业。上诉人质证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力永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陶国志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力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陶国志在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掘工作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四龙矿业出具的证明、因公致残评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四龙矿业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能够确认。原审依据采矿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陶国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陶国志系采矿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陶国志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公式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原审法院按照20%的赔偿指数计算被上诉人陶国志的伤残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提出按照14%的赔偿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陶国志共三处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宇航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