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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金春峰与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九台市畜牧管理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峰,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九台市畜牧管理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金春峰,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原九台市放牛沟镇人民政府)。地址:九台市东湖镇龙将公路东侧50米。负责人林海,代理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峰,九台市东湖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市畜牧管理局。地址:九台大街建设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宽,科长。原告金春峰诉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九台市畜牧管理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被告九台市畜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峰诉称,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东湖镇畜牧科负责人沈荣奎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发生餐费总计人民币16881元,已给付4000元,尚欠12881元。沈荣奎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3年12月末给付。但东湖镇畜牧科逾期没有给付,随后原告多次向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和九台市畜牧管理局索要欠款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沈荣奎是以东湖镇畜牧科的名义用餐才发生上述欠款,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作为该畜牧科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九台市畜牧管理局系东湖镇畜牧科的法人单位,二被告都有给付该欠款的法定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881元及利息(按农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辩称,(1)九台市委(1999)13号文件已经不再执行,原在东湖镇的各站所回归相关局委,东湖镇畜牧科归九台市畜牧局管理。2012年7月11日九台市畜牧局在九台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九台市畜牧管理局是主管全市畜牧业工作的部门,机关行政编制12名,内设3个职能科室,下设5个直属所,14个乡镇、4个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2)东湖镇畜牧科的行为东湖镇人民政府没有授权。东湖镇畜牧科的欠款行为、签合同行为目的用于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工作,不是职务行为,也不符合工作职责。东湖镇畜牧科的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畜牧站是职能内设机构,工作、财务都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展开,财务上不能独立,工作经费要请示领导审批后才能拨付,而东湖镇畜牧科的行为没有请示也没经审批,故属于个人行为。(3)东湖镇畜牧科新老站长交接没有债务存在,且东湖镇畜牧科收入支出没有账目记载,包括站内人员9人、出纳会计均不知道有债务存在;(4)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综上,被告东湖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九台市畜牧管理局辩称,依据《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卡伦镇、放牛沟镇发展的若干规定》九发(1999)13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各站、办、所(三权在上除外)的人财物划归卡伦镇、放牛沟(现东湖)镇管理,这些单位的债权、债务由卡伦镇、放牛沟(现东湖)镇承担,业务上仍接受市对口局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专业性比较强的单位,其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等,仍由市对口局办理。”综上,原告金春峰诉我单位与东湖镇人民政府共同偿还欠款12881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金春峰认为九台市畜牧管理局系东湖镇畜牧科法人单位,不符合事实,二者不存在隶属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九台市放牛沟镇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东湖镇畜牧科原负责人沈荣奎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在原告金春峰的饭店发生就餐费总计人民币16881元,后期沈荣奎给付4000元,尚欠12881元。2013年4月1日沈荣奎向金春峰出具盖有九台市东湖镇畜牧科公章和沈荣奎签名的欠据一枚,欠据表明:欠金子狗肉馆金春峰总计16881元,已给付4000元整。本院认为,依据《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卡伦镇、放牛沟镇发展的若干规定》九发(1999)13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各站、办、所(三权在上除外)的人财物划归卡伦镇、放牛沟镇管理,这些单位的债权、债务由卡伦镇、放牛沟镇承担,业务上仍接受市对口局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专业性比较强的单位,其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等,仍由市对口局办理。”该文件说明东湖镇下属的站、办、所的债务由东湖镇承担。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金春峰的债务享有免责权,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东湖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原告要求给付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请求过高,不予支持,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金春峰就餐费共计人民币128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九台市畜牧管理局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