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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八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霸州市八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法定代表人朱明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青。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负责人孙卫平,该项目部经理。原告霸州市八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砼,截止到2012年3月29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商砼款648602.5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为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下设机构,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商砼款6486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辨称,代理人对欠原告商砼款的事不清楚,我公司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霸州市胜芳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工程B2-B6#楼工程,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负责人是孙卫平,孙卫平全部负责这个工程,具体欠谁钱,欠多少钱代理人不清楚。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未发表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内容略存卷)。2、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略存卷)。3、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工程材料结算单一份(内容略存卷)。原告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具有商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648602.5元,自2012年5月30日起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质证意见为,代理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认可有原告诉状中的这个工程,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负责人是孙卫平,孙卫平全部负责这个工程。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证据1、2、3均有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加盖的公章及负责人孙卫平的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签订商砼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建的霸州市胜芳国际物流中心一期工程B2-B6#楼工程供应商砼。截止到2012年3月29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商砼款648602.5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付清。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是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在霸州市胜芳国际物流中心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孙卫平,负责该工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案中,因廊坊城建二公司京通物流项目部是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在霸州市胜芳国际物流中心设立的项目部,没有独立财产,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故该项目部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因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6486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64860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付清该款,被告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意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自约定付款之日第二日起即2012年5月31日起以648602.5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八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648602.5元,并自2012年5月31日起以648602.5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6元减半收取5143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会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