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4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建国与徐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国,徐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567号原告林建国,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京,北京张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双根,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现羁押于杭州市西郊监狱。原告林建国与被告徐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刘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建国诉称:2009年11月9日,徐双根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林建国借款150万元,2010年2月10日,徐双根因个人需要向林建国借款30万元,月利均为6%,徐双根于2010年2月10日向林建国出具了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款条。因未还款,徐双根于2011年7月27日再次向林建国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至今,徐双根仍未还款。现林建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双根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4%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双根未出庭应诉。本院前往杭州市西郊监狱,徐双根辩称:认可借款条和欠条的真实性,徐双根实际收到150万元,现未偿还,同意偿还借款150万元;又称:徐双根自行委托律师,届时律师会出庭应诉。庭审后,本院收到徐双根邮寄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林建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徐双根向林建国出具借款条,载明:“2009年11月9日向林建国借款150万元整,月利6%,2010年2月10日向林建国借款30万元整,月利6%,共计180万元整,借款人徐双根”。2011年7月27日,徐双根向林建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林建国180万元整,计息到2011年7月30日止,三个月还清,利息按4%计算,徐双根”。审理中,林建国称其中一笔120万元系汇票形式出借,有两笔各30万元系现金出借;徐双根认可收到150万元。经询,林建国表示欠条中载明的4%为年息,徐双根就是否同意支付利息未明确意见。上述事实,有林建国提交的借款条、欠条、刑事判决书,有徐双根邮寄提交的公司章程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林建国与徐双根成立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实际出借金额,徐双根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截至此时借款180万元的意思表示,又于2011年7月27日对180万元的数额再次予以确认,可以认为林建国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出借金额为180万元,徐双根作为借款人应依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徐双根承诺的还款时间已届满,林建国于本案中要求徐双根偿还借款1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林建国自认约定标准过高,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不持异议。林建国表示欠条中载明的4%为年息,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此外,徐双根在已认可借款条和欠条真实性以及款项性质后又作出其他解释,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在借款条和欠条以及诉讼中确认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作出的其他解释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建国偿还借款一百八十万元;二、被告徐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建国支付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以一百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九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徐双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施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