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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XX与被告刘XX���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高 X X 诉 被 告 刘 X X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高XX,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刘XX,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原告高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刘X。原、被告最近两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高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3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刘��萱。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刘X。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0年有余,且生育一女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重大矛盾,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