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生林与徐正宏、赵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邹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3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未约定期限和利率。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此款原告追索无着,故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徐某某、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兴化市荻垛镇蒋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徐某某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一起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在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开勇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