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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青兰与刘建军、何火群、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兰,刘建军,何火群,赖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76号原告:叶青兰,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陈冯钢,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飞飞,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建军,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何火群,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赖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叶青兰诉被告刘建军、何火群、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冯钢、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何火群、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兰诉称:2013年4月16日2时11分许,被告刘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粤W/U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蓝永良、叶兴发)沿中山市古镇镇东兴西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古四村府门口对开路口时,遇被告赖成醉酒后驾驶粤J/1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媚妃、叶青兰)从右侧路口左转弯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叶青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军、赖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青兰经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建军在无取得相应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醉酒后驾驶;被告何火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为该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两被告应对事故造成原告叶青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赖成与被告刘建军的行为对原告叶青兰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赖成也是粤J/1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赖成应对事故造成原告叶青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叶青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1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572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叶青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军、何火群连带赔偿原告叶青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135元;2.被告赖成赔偿原告叶青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135元;3.被告刘建军、何火群连带赔偿原告叶青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3625.42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军、何火群、赖成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时11分许,刘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60.6mg/100ml)驾驶粤W/U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蓝永良、叶兴发)沿中山市古镇镇东兴西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古四村府门口对开路口时,遇赖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88.8mg/100ml)驾驶粤J/1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媚妃、叶青兰)从右侧路口左转弯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叶青兰、刘建军、赖成、黄媚妃、蓝永良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4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赖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刘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蓝永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叶兴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叶青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媚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叶青兰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叶青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古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6月18日,叶青兰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期间有陪护1名、不适随诊等。2013年8月12日、10月11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分别建议叶青兰休息60天、30天。2014年4月1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评定叶青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叶青兰损失如下:医疗费53169.79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共62天,酌情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6572元(住院62天,1人护理,以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为标准计算,叶青兰主张以106元/天计算,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按其主张)、误工费9100元(住院62天,医嘱休息120天,以1500元/月计算)、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以广东省2012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4895.21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1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赖成。肇事车辆粤W/U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何火群,该车于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刘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蓝永良、叶兴发、叶青兰、黄媚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建军为肇事车辆粤W/U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何火群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刘建军、何火群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叶青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刘建军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赖成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火群将车辆交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刘建军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何火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何火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刘建军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的3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叶青兰提交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青兰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4895.2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青兰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叶青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9895.2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31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56269.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先由刘建军、何火群按该项限额连带赔偿10000元;超出的46269.79元,由刘建军赔偿50%即23134.89元,赖成赔偿50%即23134.89元;2.护理费6572元、误工费91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625.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该项赔偿限额,故应由刘建军、何火群连带赔偿。因此,刘建军、何火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叶青兰的损失为93625.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赖成赔偿叶青兰的损失为23134.89元,由刘建军赔偿叶青兰的损失为23134.89元,其中何火群对刘建军承担的23134.89元中的30%即6940.47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某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了一部分或全部给付义务,另一赔偿义务人在相应范围内免除给付义务,即超出交强险部分叶青兰从刘建军、何火群处获得的赔偿款金额以23134.89元为限。综上,叶青兰要求刘建军、何火群、赖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青兰诉求营养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刘建军、何火群、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三被告对叶青兰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何火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3625.42元给原告叶青兰;二、被告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134.89元给原告叶青兰;三、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134.89元给原告叶青兰,其中被告何火群对23134.89元中的6940.47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某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了一部分或全部给付义务,另一赔偿义务人在相应范围内免除给付义务,即原告叶青兰从被告刘建军、何火群处获得的赔偿款金额以23134.89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叶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为1569元,由原告叶青兰负担22元(原告已预交1569元),被告刘建军、何火群连带负担1035元,被告赖成负担256元,被告刘建军负担256元(其中被告何火群对被告刘建军负担256元中的77元承担责任,如果某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了一部分或全部给付义务,另一赔偿义务人在相应范围内免除给付义务)。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佩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