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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5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皖AJW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庐江县裴桂路14KM+50K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外,与站在道路西侧的解某、何某及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脾破裂后手术切除,解某左胫骨骨折,右手舟状骨骨折。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金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5mg/100ml;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解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321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司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称案发后其用电话1805569****拨打了122报警,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皖AJW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庐江县裴桂路14KM+50KM处时,因观察不力将车辆驶出路面外,与站在道路西侧的解某、何某及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脾破裂后手术切除,解某左胫骨骨折,右手舟状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金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5mg/100ml;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解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案发当日因执勤民警将其带离现场而殴打民警,后被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分别与被害人何某、解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何某、解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何某、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5mg/100ml。4、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解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5、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分别与被害人解某、何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何某、解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其与何某、解某在路边聊天时,一辆灰色轿车驶出路面,将何某、解某撞伤。7、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中午,金某与其一起参加喜宴时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其乘坐金某驾驶的轿车回到家,后金某独自驾车离去。8、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其与何某、杨某某在其家门前聊天,一辆轿车忽然冲过来,其和何某被撞伤。9、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中午,其喝了约二两红酒和一两白酒。饭后,其驾车将亲戚送回家后独自驾车离去,当行驶至裴桂路向缺口方向500M处时,因观察不力将车辆驶出路面,致路边两个行人受伤。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庐江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当事人庭外和解通知书、医药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柏某、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与上述证据能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金某提出的其肇事后主动报警,应认定为自首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警电话至案发现场,被告人金某在民警将其带离现场处置过程中,拒不配合,并殴打民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此行为明显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不应认定其系自首,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兆法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胡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