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杨某。被告裴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焕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生下儿子裴某乙,婚姻基础原本就不牢靠。被告婚后沉溺于玩牌,无视妻儿的感受,且一直聚少离多,在一起时间稍长就矛盾不断,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儿子至18岁的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男孩裴某乙。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了较长时间,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以及稳定的家庭生活。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发生了矛盾,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