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05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头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4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我。我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2、一张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同时证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虽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尚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