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界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后由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曹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被害人刘付某,因两家换宅基地一事发生争执,后在刘付某门口的路上,双方发生厮打,刘某庚用木棍打了刘某甲后背一下,刘某甲则用拳头将刘某庚的面部打伤。后经界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庚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家人首先激化矛盾,打了被告人一棍,被告人反击打其一拳,有防卫的性质。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违法纪录,主观恶性较小。4、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亲属到被害人刘付某,因两家交换宅基地没有协商好而发生争执,后在刘付某门口的路上,双方发生厮打,刘某庚用木棍打了刘某甲后背一下,刘某甲则用拳头将刘某庚的面部打伤。经界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庚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当场履行;被害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撤回民事起诉,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调查,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其在所住社区无不良记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刘某庚受伤的部位。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知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庚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该结论已通知当事人。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20时30分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4、界首市公安局砖集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6年8月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其与刘某庚、刘某甲系同村村民。那天刘某甲酒后找刘某庚协商换宅基地的事,因言语不和厮打起来,后又到公路上,刘某庚手里拿个木棍,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庚打伤。7、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3月6日晚上9点多钟,在刘付某门口,刘某庚用木棍打其丈夫一棍,其丈夫把刘某庚的鼻子打流血了。双方家人也参与厮打。8、证人刘某丁证言,其系刘某甲的姐夫,那天晚上约9点钟其开车送刘某甲,在刘付某门口路上,刘某庚手里拿个木棍,刘某甲用拳把刘某庚鼻子打伤。9、证人杨某证言,那天刘某甲把其公爹刘某庚的鼻子打流血了。10、证人牛某的证言,其系刘某庚之妻,因换宅基地的事其被刘某甲殴打。11、证人刘某戊、刘某己证言,那天晚上九点多钟,在刘付某门口的路上,刘某甲与刘某庚打架,刘某庚手里拿着棍,鼻子流血了。12、被害人刘某庚陈述,那天晚上九点多钟,刘某甲到其家中,因换宅基地发生口角,其打了刘某甲一棍,刘某甲将其鼻子打伤。1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同步讯问光盘,那天因换宅基地与刘某庚发生口角,刘某庚手里拿个擀面杖粗细的木棍,从侧面向其背上打一下,其用拳头将刘某庚鼻子打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首先激化矛盾、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有防卫性质,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夜晚到被害人家中,酒后言语不和导致争执发生,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正当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又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悔罪表现,以及其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亦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振审 判 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梁道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