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占某饮酒后且其机动车驾驶证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已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而驾驶浙B×××××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南路的威尼斯娱乐会所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与汇兴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占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占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占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4年2月27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占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其浓度为120mg/100ml。后被告人占某对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4年3月7日,象山县公安局委托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3月14日,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占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27mg/100ml。被告人占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占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宏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