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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闫XX诉本钢南芬轧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本钢南芬轧钢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闫XX,男,汉族。被告本钢南芬轧钢厂,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盘道岭。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厂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XX诉被告本钢南芬轧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定于2014年7月1日在南芬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XX在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闫XX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闫XX负担。审 判 员  房国双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