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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华与何冰、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何冰,陆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陈华。被告何冰。被告陆燕。原告陈华诉被告何冰、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冰、陆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华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何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何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5日至同年3月4日。同时约定被告陆燕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何冰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陆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冰立即归还所欠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时间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由被告陆燕对被告何冰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何冰、陆燕未作答辩。原告陈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冰于2012年2月5日出具的并由被告陆燕在担保人处签名的附收据的借条一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何冰、陆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5日,被告何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何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5日至同年3月4日。同时约定由被告陆燕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何冰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陆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冰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冰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冰归还所欠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燕自愿为被告何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陆燕对被告何冰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华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共计人民币74400元;二、陆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何冰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部分有权向何冰进行追偿。如果何冰、陆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何冰负担,由陆燕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陈华已经预交,由何冰、陆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陈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濮庆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