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4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被告陈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2004年6月初,原告由他人介绍到贵州贞丰县,支付给当地媒人3000元介绍费后,媒人让原告支付给被告父母亲15000元彩礼。××××年××月××日,原、被告一起到贞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回到园林村家中生活,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貌合神离。被告经常借故离家外出。原告为了稳住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将被告户口迁至原告家中。2005年4月,被告再次不辞而别,此后音讯全无,至今已有近十年未回过家中。双方无联系,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户口已迁入原告处的事实;3、华墅乡园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满一年,被告陈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朱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6月初,原告到贵州贞丰县,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相识数日后登记结婚,后被告随原告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常常离家外出,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5年3月31日,原告将被告的户口迁至原告家中。2005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数日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结婚不足一年,被告即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至今已近十年,双方无联系,未能沟通和交流,并且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难以履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其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8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