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柴新枝与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皂户郭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新枝,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皂户郭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柴新枝,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皂户郭村民委员会。原告柴新枝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皂户郭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鹏、王学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新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皂户郭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新枝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皂户郭村民委员会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明珠大酒店用餐,被告累计欠原告餐费共计1029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餐费10291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皂户郭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宿家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柴新枝经营的明珠大酒店用餐。截止2003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餐费共计10291元,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并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皂户郭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柴新枝餐费102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费102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皂户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新枝餐费10291元;二、驳回原告柴新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柴新枝负担50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皂户郭村民委员会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俊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邱长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