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董晓宁与郭治平、郭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宁,郭治平,郭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15号原告董晓宁。法定代理人裴俊英,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被告郭治平,系冀DFXX**号重型货车车主。被告郭海峰,1978年9月12号出生,系冀DFXX**号重型货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委托代理人骆沙洲,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原告董晓宁诉被告郭治平、郭海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裴俊英、被告郭治平、郭海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骆沙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宁诉称,2013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海峰驾驶被告郭治平的冀D×××××号重型货车沿邯郸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银海三废利用厂门口时撞上董晓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董晓宁和电动车乘车人董彦男、张新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12013509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峰负主要责任,董晓宁负次要责任,董彦男、张新雪无责任。被告郭治平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系肇事车辆投保单位。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65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265元。被告郭治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海峰辩称,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庭审中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证据二、冀D×××××号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原告证据三、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1140元、2324.98元)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原告证据四、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原告证据五、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治疗情况。经三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郭治平、郭海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海峰驾驶被告郭治平的冀D×××××号重型货车沿邯郸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海三废利用厂门口时撞上董晓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董晓宁和电动车乘车人董彦男、张新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12013509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峰负主要责任,董晓宁负次要责任,董彦男、张新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晓宁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3464.98元,被告郭治平支付2500元医疗费,该项垫付款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964.98元。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原告法定监护人裴俊英系邯郸县户村镇齐村人,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为年8081元÷365天×5天=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日50元×5天=250元。被告郭治平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郭海峰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董彦男、张新雪身体受伤,经审理董彦男损失为医疗费34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99元。张新雪损失医疗费476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39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峰驾驶被告郭治平的冀D×××××号重型货车与董晓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晓宁和电动车乘车人董彦男、张新雪身体受伤。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12013509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峰负主要责任,董晓宁负次要责任,董彦男、张新雪无责任。被告郭治平作为雇主应对董晓宁、董彦男、张新雪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董晓宁、董彦男、张新雪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董晓宁医疗费200元、护理费111元,共计311元。被告人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按比例赔偿张新雪医疗费9100元、护理费3039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9025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按比例赔偿董彦男医疗费700元、护理费199元,共计899元。原告董晓宁不足部分医疗费7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由被告人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医疗费6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811.98元。张新雪不足部分医疗费385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人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医疗费308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共计35150.78元。董彦男不足部分医疗费27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由被告人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医疗费22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2568.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董晓宁医疗费200元、护理费111元,共计3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811.98元。三、驳回原告董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治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