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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黄建斌与黄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斌,黄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黄建斌,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黄浩然,男,汉族,益阳市人。原告黄建斌与被告黄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斌、被告黄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斌诉称: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人民币4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12月,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黄浩然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斌与被告黄浩然系邻居关系。2010年2月9日,被告黄浩然向原告黄建斌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黄建斌现金肆万伍千元整(4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给原告,剩余借款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建斌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浩然偿还原告黄建斌借款43000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黄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