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文某、杜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杜某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霞,女。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文某、杜某霞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杜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与被告人杜某霞系夫妻,两人自2012年10月起,在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二区18栋108号门面内经营一无名休闲场所,容留他人卖淫。2013年8月6日零时许,卖淫女陆某红、蒋某分别与嫖客刘某、曹某辉在两被告人经营的休闲场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文某被深圳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杜某霞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杜某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红、蒋某、刘某、曹某辉、汤某妹、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霞、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杜某霞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杜某霞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某霞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刚、杜某霞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霞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果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