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刚与被告唐军成、马文彪、杨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唐军成,马文彪,杨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赵志刚,男,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陶政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军成,男,现下落不明。被告:马文彪,男,住桂林市。被告:杨飞龙,男,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志刚与被告唐军成、马文彪、杨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陶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成、杨飞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唐军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飞龙、马文彪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唐军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两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逾期未能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时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口头约定,此款由原告转给被告马文彪,再由被告马文彪转给被告唐军成。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出借的10万元款项转给被告马文彪,2011年10月11日,被告马文彪再转交给被告唐军成。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能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军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马文彪、杨飞龙对被告唐军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赵志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唐军成,被告马文彪、杨飞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原告建设银行转款明细一份及被告马文彪建设银行转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将借款10万元转给被告马文彪,再由被告马文彪转给被告唐军成的事实;3.收到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唐军成收到原告通过被告马文彪转款给其的10万元。被告马文彪答辩称:被告唐军成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马文彪也确实为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马文彪账户,再由被告马文彪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被告唐军成。被告马文彪愿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文彪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军成、杨飞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军成、杨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文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经审查,鉴于被告唐军成、杨飞龙放弃质证权利,而被告马文彪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9日,被告唐军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唐军成(甲方、借款人)、原告(乙方、贷款人)、被告杨飞龙及马文彪(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诚实守信、互利互惠的原则,在平等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本金及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二、利息及支付方式本次借款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三、借款的抵押及担保方式1、丙方同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甲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违约责任1、若甲方在借款到期(2011年12月9日)前未能归还乙方全部借款,甲方需按拖欠本息的20%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从2011年12月9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外,每天另按1%计收资金占用费,直至甲方还清借款本息。五、甲方与上述借款相关的经营活动资金用途和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等均与乙方无关。六、本协议生效的条件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如有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各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转款10万元至被告马文彪处、再由被告马文彪将1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唐军成。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至被告马文彪建设银行账户,另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被告马文彪1万元,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再次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款62000元至被告马文彪建设银行账户,其中包含借给被告唐军成款40000元。被告马文彪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转款35000元至被告唐军成建设银行账户,另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被告唐军成65000元。被告唐军成收到上述借款后,向被告马文彪出具了一份收到借款证明,载明:“收到借款证明今收到马文彪借予本人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已经全部收到。特此证明。借款人:唐军成2011年10月10日”。在该收到借款证明上,同时以手写字体注明:“赵志刚(此处为身份证号)电话(此处为电话号码)”字样。之后,被告马文彪将上述收到借款证明及转账明细交予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军成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军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收到借款证明、被告马文彪的陈述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被告唐军成应当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军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唐军成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唐军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至被告唐军成清偿完毕之日止。保证责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马文彪、杨飞龙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约定方式为:“丙方同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甲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2011年12月9日其起算六个月,即原告应在2012年6月9日前向被告杨飞龙、马文彪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杨飞龙、马文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飞龙、马文彪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被告马文彪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文彪应对被告唐军成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彪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唐军成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飞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军成偿还原告赵志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至被告唐军成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文彪对被告唐军成所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军成、马文彪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蒙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