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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高红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高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岩,高巧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914号原告高红岩。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巧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红岩与被告高巧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及李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岩的委托代理人赖际卿、贺佳谊,被告高巧生,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高红岩撤回了对李志国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岩诉称,2013年11月5日14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进浦东北路西约500米处时,适遇被告高巧生驾驶登记在李志国名下的牌号鲁R3XX**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巧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2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高巧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00元(1,82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30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巧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高巧生全额承担。被告高巧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巧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567.90元(含伙食费89.20元),并预付了原告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由于被告高巧生持B2驾驶证不能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98.46元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确定,交通费认可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4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进浦东北路西约500米处时,适遇被告高巧生驾驶登记在李志国名下的牌号鲁R3XX**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巧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6.5天,支付了医疗费1,91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被告高巧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567.90元(含伙食费89.20元),并预付了原告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1,000元。经上海兰莹汽车服务部修理,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系甘肃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登记信息查询、租房协议、户口簿、户籍情况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东新村黄家圩100号租房居住,该村大部分村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还提供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告系上海四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收入来源于城镇。2014年4月2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高巧生系牌号鲁R3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东新村黄家圩100号房屋房东高裕新出庭作证,高裕新称原告大概在三年前租赁了其房屋居住,目前仍在此处居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登记信息查询、租房协议、户口簿、户籍情况证明、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定损单、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高巧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系被告高巧生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巧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高巧生持B2驾驶证不能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持B2驾驶证可以驾驶大型货车、小型轿车、轮式自行机械车等车型,故被告高巧生持B2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本院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91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但原告已提供了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登记信息查询、租房协议、户口簿、户籍情况证明、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100元(1,820元/月×5个月),但未能提供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25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有定损单、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巧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567.90元(含伙食费89.2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4,000元,有医疗费收据、收条为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388.7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1,910元以及被告高巧生垫付原告的5,567.90元,并已扣除伙食费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318.70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95,952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高巧生赔偿原告60%计3,600元。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6,570.70元,被告高巧生应赔偿原告3,600元,与被告高巧生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567.9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4,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高巧生5,96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红岩106,570.70元;二、原告高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巧生5,967.90元;三、驳回原告高红岩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高红岩负担130元,被告高巧生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