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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乔青云、段锁善、张尽贞、段静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吕维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青云,段锁善,张尽贞,段晨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吕维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乔青云,系段平安之妻。原告段锁善,系段平安之父。原告张尽贞,系段平安之母。原告段晨静,系段平安之女。法定代理人乔青云,村民。委托代理人卫旺发,系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036号。负责人梅家锋,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西首茶棚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劲量,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相龙海,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究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任该公司经理职务。被告吕维莲。委托代理人杨利,系吕维莲之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系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乔青云、段锁善、张尽贞、段晨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吕维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青云、段锁善、张尽贞、段晨静委托代理人卫旺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相龙海、被告吕维莲委托代理人杨利、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5时许,段平安驾驶的系其本人实际经营的陕EA36**陕EG3**挂号半挂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中环线415KM+900米处与前方同向李树京驾驶的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避让前方车辆时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后又与相对方向夏福军驾驶的吕维莲所有的陕A39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并撞坏路面水泥杆,致段平安、夏福军受伤,三方车辆受损,段平安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平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福军无责任。段平安在抢救中,产生抢救医疗费7544.46元。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车主系被告蒙阴时正运输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夏福莲为陕A39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544.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6544.4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13680元、安葬费22165元、抚养费91998元(合计427843元)的30%计128352.90元,总计244897.36元,扣除被告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费用224897.36元。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请求被告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一辆在我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原告的损失应依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以确定其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如确需承担应当扣减交强险限额后再扣减无责任限额11000元。若原告仍有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其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驾驶资格及该车的技术状况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据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以2000元、500元计较为合理。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李树京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公司为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一辆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结合吕维莲应获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按10%—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以法律规定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吕维莲对陕A39X**号小型轿车(夏福军驾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该事故中夏福军无责任,其公司仅在无责任的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吕维莲辩称,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和如何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公交认字(2013)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致段平安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段平安负主要责任,李树京负次要责任,夏福军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三原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三原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4、三原县医院医疗费票据56份;欲证明段平安在事故中受伤,经三原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7544.46元。第三组证据:1、身份证明四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3、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和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民德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韩城市龙亭镇三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韩城市公安局龙亭派出所证明一份;4、韩城市新城区幼儿园及韩城市实验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段平安生前于2005年从其户籍所在地韩城市龙亭镇三甲村八组搬离居住在韩城市新城区民德贤社区十八巷3号至事故发生前,其女儿段晨静一直随段平安居住。段平安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女儿段晨静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认为死者段平安医疗费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应在2000元内支付,段平安的死亡赔偿金及段晨静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维莲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五十六份医疗费票据中,其中前五十五份医疗费票据总计4544.46元系为死者段平安抢救时的医疗费,第五十六份票据3500元系把死者段平安尸体从三原运回韩城市的费用,故死者段平安实际医疗费为4544.46元。第五十六份票据上载明的3500元费用应是死者段平安家属为办理其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第二组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证明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一辆在其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原告及被告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吕维莲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5时段平安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陕EA36**陕EG3**挂号半挂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中环线415KM+900米处与前方同向雇员李树京驾驶的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避让前方车辆时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后又与相对方向夏福军驾驶的吕维莲所有的陕A39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并撞坏路面水泥杆,致段平安、夏福军受伤,段平安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三公交认字(2013)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平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京负事故次要责任,夏福军无责任。段平安受伤后经三原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544.46元,段平安家人将其尸体从三原县医院送回韩城市丧葬花费交通费3500元。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一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吕维莲对陕A39X**号小型轿车(夏福军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次事故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另查,死者段平安于1982年9月28生,其生前于2005年从其户籍所在地韩城市龙亭镇三甲村八组搬离居住在韩城市新城区民德贤社区十八巷3号至事故发生前,其女儿段晨静一直随段平安居住。原告乔青云系段晨静之母亲。段平安在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陕EA36**陕EG3**挂号半挂车一辆跑货运,并于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段平安在未还清其公司全部借款以前,车辆的产权属公司所有,还清全部借款后,车辆产权属段平安。协议达成后,该公司便以自己的名义为车辆挂户,上牌陕EA36**陕EG3**挂号,最后向段平安交付使用,段平安未付清车款。本院认为,段平安驾驶分期购买的陕EA36**陕EG3**挂号半挂车与雇员李树京驾驶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一辆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又与夏福军驾驶的吕维莲所有的陕A39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三公交认字(2013)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平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京负事故次要责任,夏福军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段平安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家属即本案原告就应承担该事故给其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段平安及其女儿段晨静已在韩城市新城区民德贤社区十八巷3号居住一年以上,段平安的死亡赔偿金和段晨静的抚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段晨静的抚养费应扣除其母亲乔青云依法负担的抚养费用。鲁QZ76**鲁QJY**挂号半挂车一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均应当首先在所投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吕维莲对陕A39X**号小型轿车(夏福军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应在无责任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段平安医疗费7544.46元及死亡赔偿金,经本院核实该医疗费的计算数字有误,所主张的医疗费包含原告将段平安尸体从三原县运回韩城市丧葬的交通费用3500元,段平安实际医疗费用为4644.46元,实际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按侵权人损失比例支付原告医疗费940.57元、死亡赔偿金96298.9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30%支付原告医疗费及781.17元、死亡赔偿金88914.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段平安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998元(该费用已扣除段晨静其母亲乔青云应负担的抚养费用)和本院核实的原告为丧葬段平安支出的交通费3500元,该三项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30%支付原告丧葬费664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99.40元、交通费105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抚慰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10000元支付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乔青云、段锁善、张尽贞、段晨静医疗费940.57元、死亡赔偿金96298.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07239.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乔青云、段锁善、张尽贞、段晨静医疗费781.17元、死亡赔偿金88914.32元、丧葬费664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99.40元、交通费1050元(计124994.3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支付原告乔青云、段锁善、张尽贞、段晨静的医疗费781.17元、死亡赔偿金88914.32元、丧葬费664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99.40元、交通费1050元(总计124994.39元)中扣除被告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0000元,将该20000元支付被告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乔青云、段锁善、张尽贞、段晨静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总计12000元);四、驳回原告乔青云、段锁善、张尽贞、段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蒙阴县时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芳代理审判员  蒙永庆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健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的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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