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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街附近一排档吃夜宵时喝了约三四瓶啤酒。联系黄某前来代驾后,被告人张某将停在该街道双塔路龙桥红绿灯附近的浙C×××××越野车开至不远处的龙桥老街,欲交黄某驾驶,但在次日凌晨零时许到达龙桥老街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血。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黄某、胡某、郑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