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大连新华出租汽车公司与贾玉珠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大连新华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嘉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苹,女。被告贾玉珠,女。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天华石材现货交易中心。以上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山,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王晓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晓明,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大连新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天华石材现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贾玉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苹、被告交易中心及贾玉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0时25分,贾玉珠驾驶的小型客车,沿甘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未保持安全有效车距,与邹苹驾驶的小型客车同向行驶时尾随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邹苹受伤。2014年1月2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第21021102014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玉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苹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075元。被告贾玉珠、交易中心共同辩称,我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规定,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财产保险的强制险2,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余的由于原告和汽车修配厂的关系比较密切,有共同的利益,因此原告所出示的明细清单,明显存在定位价格高,有些项目该修复的按照更换处理,所以我不同意我们在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外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和保险公司及原告的代理人韩卫共同在保险公司所出示的定损单上签字认可,这个定损单上共出现了10项要维修和更换项目,三方已经确认了是2,000元,而且是本事故的全部损失。定损单是定案的依据。销售清单上的项目没有被告的确认,没有法律的效力,该明细单不能和定损单对抗,本案的判决应以定损单作为证据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0时25分,被告贾玉珠驾驶车的小型客车,沿甘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未保持安全有效车距,与原告邹苹驾驶的小型客车同向行驶时尾随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邹苹受伤。2014年1月2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第21021102014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玉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单,确定车损金额为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定损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顺驰汽车美容服务部进行维修,花费了维修费4,075元。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交易中心,肇事司机贾玉珠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明细、车辆维修发票、保险定损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被告贾玉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苹无责任,故被告贾玉珠与被告交易中心需对原告邹苹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出具了定损单,该定损单经三方签字确认,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定损单确定的金额(2,000元)和维修、更换事项为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定损单确定金额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新华出租汽车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新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贾玉珠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天华石材现货交易中心连带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 鹏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