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付某与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二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未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葛某在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52号功联网吧门口,由被告人葛某望风,被告人付某撬锁,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二、2013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葛某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131号苏博公寓一过道内,由被告人付某望风,被告人葛某撬锁,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福临门牌××-12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三、2013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葛某在本市秦淮区汇景南路52号功联网吧门口,由被告人葛某望风、被告人付某撬锁,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追梦鸟牌××-36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四、2013年10月28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葛某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131号苏博公寓一过道内,由被告人付某望风,被告人葛某撬锁,窃得被害人朱某的杰宝大王牌××-210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2013年10月30日、11月1日,被告人付某、葛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购物发票及非机动车登记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葛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葛某共同实施盗窃财物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葛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葛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某、葛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