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苟鹏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鹏,胡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鹏,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峨眉山市某乡政府助理民政员,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辫护人李小刚,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43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任峨眉山市某乡某村党支部书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鹏、胡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觅、任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鹏及其辩护人李小刚,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被告人苟鹏在担任峨眉山市某乡助理民政员期间,见乡政府还有剩余国家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政府补助资金未向农户发放,遂利用职务之便,冒充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三人名义申请3.7万元补助资金。2009年9月3日,该笔资金通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一折通账户后,被苟鹏非法占为己有。2、2008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与苟鹏商量后决定,利用苟鹏担任峨眉山市某乡助理民政员的职务之便,以胡某某之妻陈某某的名义,用虚构买卖房屋的方式骗取国家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政府补助资金。后苟鹏以其舅子童某的名义与胡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该份合同骗取1.8万元的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政府补助资金。其中苟鹏分得5000元,胡某某分得13000元。案发后,苟鹏退赃4.1万元,胡某某退赃1.9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虚报冒领救灾资金3.7万元;被告人苟鹏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侵吞救灾资金1.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鹏、胡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苟鹏对指控的事实、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3.7万元构成贪污,但1.8万元是受贿行为。辩护人李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苟鹏的身份、任职情况以及指控贪污3.7万元的事实和证据,苟鹏与胡某某共同以胡某某之妻陈某某名义虚构买卖房屋的方式骗取1.8万元救灾款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认为苟鹏只是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胡某某的妻子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了胡某某5000元现金,苟鹏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只是为了帮助胡某某的妻子陈某某获得救灾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受贿罪。苟鹏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因受贿金额小,可以免除处罚;贪污金额为3.7万元,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时任村支书的被告人胡某某在向被告人苟鹏书面上报“5.12”地震农房重建补助对象中,以其妻子陈某某的名义申请补助金。被告人苟鹏审核后发现其不符合补助条件,胡某某便明确向苟鹏提出共同“整点钱”。苟鹏便主动出谋划策,与胡某某共谋骗取救灾款。苟鹏采取了向其妻子的弟弟童某要得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后,以童某的名义与胡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过该份合同骗取了地震灾后农房重建补助资金1.8万元。苟鹏分得5000元,胡某某分得1.3万元。2009年8月,苟鹏发现所在乡政府地震救灾款还有3.7万元未向农户发放,遂利用其担任政府助理民政员职务之便,冒充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三人申请灾后农房重建、维修补助资金,并以政府有资金需通过一折通账户转出为由,向胡某某索取一折通账号后,于2009年9月3日将该3.7万元救灾款转入胡某某的一折通账户,分两次要求胡某某取款3.6万给自己,所余1000元以“跑路费”给予胡某某。2014年4月初,有关部门查实并掌握了苟鹏、胡某某截留村民救灾款的事实后,对二人进行调查期间,二人供述了贪污地震救灾款的事实。案发后,苟鹏退交4.1万元,胡某某退交1.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程序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苟鹏、胡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某乡政府出具的苟鹏个人基本情况、苟鹏的工资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证实:苟鹏于1990年6月至1999年10月在某某政府农经站工作,系事业编制。1999年10月至2008年3月,在某乡政府工作,先后任农技员、统计员。2008年3月-2013年底任某乡政府民政助理员,2013年底至案发担任某乡政府安监员。2008年“5.12”地震后负责某乡灾后重建的民政工作,村民的房屋组建和买房进行政策性补助,苟鹏负责对村民上报资料进行审查。3、峨眉山市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某于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担任该村支部书记。4、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苟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5、苟鹏、胡某某退款凭证,证实2014年4月10日,胡某某退款1.9万,苟鹏退款4.1万。二、被告人苟鹏、胡某某共同贪污1.8万元救灾款事实的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4月15日,侦查机关从胡某某处扣押童某的房产证、土地证以及虚构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2、陈某某5.12农房恢复重建家庭档案,新平乡某某村同意对陈某某损坏房屋评议的签字,陈某某、胡某甲、胡某某的户籍表,童某的土地证、房产证、离婚协议,童某与陈某某的购房协议及收条,陈某某的申请,某乡政府关于5.12地震评议名单的公示等,证实苟鹏、胡某某利用伪造的陈某某与童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胡某某伪造某乡某某村同意对陈某某损坏房屋评议的签字后经村委会盖章后,申请5.12农房恢复重建补助经费。且苟鹏在乡政府审核意见中签字审核,建议补助。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款项来源于四川省民政厅,用途系对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政府补助资金,划拨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地震之后,该资金只能发放给因5.12地震直接导致住房倒塌或严重受损,或地震次生灾害导致不能原址居住的农户。4、某乡5.12灾后重建补助花名册、胡某某在峨眉山市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情况、某乡政府支出明细、峨眉山市民政局、财政局文件、峨眉山市民政局补助资金汇总等,证实以陈某某名义通过峨眉山市民政局划拨1.8万元补助金后,胡某某的一折通上于2009年3月14日入账1.8万,2009年5月20日支取1.4万,2009年5月20日支取3000。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否认自己申请过地震灾后重建资金,称看过“猪市坝”的一套四楼的房子,但后来因钱不够就没有买。对于购房协议否认签订过,称自己年纪大、不识字,都是胡某某在操作。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的补助申请表上“组民大会讨论评议”栏中的签名系自己签署的,但签名的时候没有填写陈某某的名字,对村委会盖章的事情称不是自己盖的。7、证人朱某某、龚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家的房屋没拆也没修,陈某某与胡某某住在一起,否认组民大会讨论评议过陈某某的申请。8、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底苟鹏称要用自己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于是童某就给了苟鹏,也没有多问什么。第二年苟鹏找到自己说是补签假协议,应付检查,说是整了点扶贫款,然后苟鹏就带着胡某某、陈某某到童某家,在客厅签了一个假的协议,就是把万年西路177号房子卖给陈某某,价格25万。并否认购房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是来自自己。9、被告人苟鹏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08年下半年在审核地震重建资金时,发现某某村所报的补助名单中,名叫陈某某的没有修房,不符合补助条件。胡某某就告知苟鹏,陈某某系其妻子,户口是分开的,想通过补助的方式整点钱,并承诺会拿钱给苟鹏,苟鹏遂同意。苟鹏便提议买房子也能享受政策,可以用自己舅子童某的房产证。后苟鹏便借用童某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与胡某某共同虚构陈某某购买童某房产的事实,并让胡某某完善买房的相关手续及申请资料。后胡某某、陈某某、苟鹏三人一起,由苟鹏拟制了一份《购房协议》,并在协议上签署了童某二字,并按了手印,胡某某也签署了陈某某的名字,并按了自己的手印。苟鹏帮陈某某写好申请书,将胡某某提供的其他资料以及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协议、申请书等资料一同装入陈某某的灾后重建档案。申请表系胡某某填的,申请表上的乡政府审核意见内容及签名、农房重建协议中的陈某某签名、灾后重建补助申请书、购房协议及胡某某签名系苟鹏填写,照片是苟鹏找的。2009年3月,苟鹏、胡某某遂用虚构的陈某某向童某购房的事实,申请到了1.8万元的灾后重建款。资金到账后没几天,胡某某到新平乡政府办公室,给了苟鹏5000元现金,并称是该事情的感谢费。2009年8月审计局对灾后重建情况审计时,苟鹏让童某、胡某某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并告诉了童某之前使用房产证套取灾后重建款的事实,重新签订协议是为了应付检查,重新签订协议时陈某某也在场。2014年3月,纪委到某乡调查时,苟鹏还找童某将童某的房产证拿给胡某某,并让胡某某称如果说调查到他那里,就说房子是买了的,但没过户。1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08年9、10月份,胡某某找到苟鹏称想申请灾后补助,并且补助款下来后懂得起,会给苟鹏好处。苟鹏提议用陈某某的名字来以买房的名义申请补助,并用苟鹏舅子童某的房子来与陈某某做一个虚构的购房协议。随后,胡某某将申请、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准备好后就交到了苟鹏处,由苟鹏带着胡某某、陈某某一起去童某家签署的协议。童某还称一起去看下这个房子,不然以后问起连房子在哪里都不知道。协议是苟鹏和童某写的,陈某某的签字是胡某某代签的。几个月后,灾后重建款1.8万下来了,胡某某遂取了1.4万元后到苟鹏的办公室,给苟鹏说钱取出来了,我们一人一半(每人9000元)。苟鹏说“你的房子还是维修了下,你多得点,我得5000就是了”,胡某某便数了5000元给苟鹏。案发前一个月左右,苟鹏将童某的房产证给了胡某某,并称如果检查到就说是没过户。申请资料中房屋的照片不是真实的,系苟鹏提供的,胡某某还虚构了村民代表签字单,代表签字都是胡某某自己签的,李某某的签字是胡某某喊他签的,村委会的章也是胡某某喊李某某盖的。三、被告人苟鹏贪污3.7万元救灾款事实的证据1、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款项来源于四川省民政厅,款项的用途是对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政府补助资金,划拨时间在2008年“5.12”地震后。该资金只能用于因“5.12”地震直接导致住房倒塌或严重受损,或地震次生灾害导致不能原址居住的农户。2、某乡“5.12”灾后重建补助花名册、胡某某在峨眉山市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情况、某乡政府支出明细、峨眉山市民政局、财政局文件、峨眉山市民政局补助资金汇总。证实2009年8月23日,苟鹏以张某某名义申报0.5万,以汪某某名义申领1.4万元,以王某某名义申领1.8万元,上述三人申请表中均未填写一折通账号。该三笔资金通过峨眉山市民政局、财政局划拨到胡某某一折通账户上,2009年9月3日入账3.7万,2009年9月14日支取2万,2009年10月13日支取1.6万。灾后重建补助花名册均由苟鹏自己填报并签字。3、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四人在信用社一折通账号明细,证实2009年9月3日,胡某某的账户有3.7万入账。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三人的账户无款入账。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3日灾后重建补助花名册上的签字,系杨某某担任某乡副乡长、万某某担任乡长、欧某某担任乡党委书记时亲笔书写,均不知道其中有代签的情况。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担任某乡先某塘村村主任期间,因苟鹏让其通知张某某的第二批重建政策性补贴签字,张某某称自己来不了,于是苟鹏就让吴某某帮张某某代签。吴某某证实在代签后一个月张某某称没有收到过钱。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在一折通上取过政策补贴。7、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5.12”灾后重建花名册中汪某某过渡费0.2万,补贴1.2万非汪某某领取,陈某某也未帮其代签过。8、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5.12”灾后重建补助花名册中王某某过渡费0.2万,补贴1.6万非王某某领取,黄某某也未帮其代签过。9、证人方某(某信用社主任)的证言,证实与某乡政府灾后重建补贴工作往来中,对于上账失败的情况会通知苟鹏,让其重造。10、被告人苟鹏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09年下半年,苟鹏发现有些村民申请了补助金,但是没有修房,灾后重建资金还有3.7万元留在政府的账上,就想将该部分钱据为已有。就电话告知胡某某政府有笔资金要通过他的账户转出,让胡某某把一折通账号给苟鹏,胡某某遂表示同意,并将自己的一折通带到苟鹏办公室,苟鹏在抄取胡某某一折通账号后,在申领表上以张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名义申领3.7万元补助,并故意不填一折通的账号,苟鹏自己还以他人的名义在申领表上对上述三人代签、按手印,并找相关领导签字后交到财政所,由财政所的工作人员去转款。后某乡信用社工作人员打电话说没有一折通账号转不了款,苟鹏就告诉他们将3.7万元转到胡某某的账户上,钱就打到了胡某某账户。2009年9月4日,苟鹏喊胡某某取2万元给自己拿来,胡某某取款后到苟鹏的办公室将2万元交给了苟鹏。2009年10月13日又让胡某某取剩下的钱给自己,并说好给胡某某1000元钱,于是胡某某就取了1.6万给苟鹏。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苟鹏打电话让自己带一折通到其办公室,称政府有笔钱需要通过自己的本子取出来,苟鹏就抄取了胡某某的一折通账号。大概10多天后,苟鹏说钱到了,喊胡某某取了2万元给苟鹏,又隔了一二十天,苟鹏就喊再取了1.6万给他,并将剩下的1000元给了胡某某。四、被告人苟鹏、胡某某归案情况的证据1、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苟鹏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证实该部门掌握苟鹏在任某乡政府民政助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时任该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胡某某截留该村村民李某清“5.12”汶川地震农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1.8万元的违纪问题后,在对苟鹏进行深入调查期间,苟鹏主动交代了该部门尚未掌握的伙同胡某某贪污1.8万元及其独自贪污3.7万元的违法事实。2、有关部门出具的案件移送函,证实2008年某乡工作人员苟鹏在担任该乡民政助理员期间,伙同某乡某某村支书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灾后重建资金等问题,数额巨大,已涉嫌犯罪。现将案件移送你院,请依法处理。3、被告人苟鹏的供述,证实虚假买卖房屋协议套取灾后重建款的事实。2014年3月,有关部门到新平乡调查时,找童某将童某的房产证拿给胡某某,并让胡某某称如果调查到他那里,就说房子是买了的,但没过户。苟鹏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关于苟鹏平时工作表现证明和其本人病历,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苟鹏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和“案件移送函”以及办案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第一次调查的时间、记录内容,能够认定该案系有关部门查明后移送检察机关,并非二被告人自动投案。有关部门已掌握二被告人“截留村民李某清“5.12”汶川地震农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1.8万元的事实后,被告人苟鹏、胡某某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有关部门所掌握线索均属“5.12”汶川地震农房恢复重建补助金,系贪污救灾款范围,不符合以自首论的规定。根据苟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有关部门在调查期间,二被告人还在为掩盖事实伪造证据,其主观上不具有自动或主动的愿望。故二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依法不能成立。苟鹏及其辩护人提出苟鹏与胡某某虚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帮助胡某某获得救灾补助,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事后收取胡某某5000元属于受贿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共同贪污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胡某某为了骗取救灾款,找享有救灾款审核权的被告人苟鹏商议,并明确告诉骗款成功后会与其分享。苟鹏明知胡某某及其妻子不具备补助条件,为达到骗取救灾款的目的,积极出谋划策,相互勾结,共同伪造虚假资料,最终达到骗取救灾款的目的。其主观上具有骗取的故意,也实施了骗取的行为。苟鹏及其辩护人以是受贿的辩解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苟鹏两次贪污公款,不能认定为初犯;其贪污的款项系国家救灾资金,属从严处罚对象,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初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苟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假冒他人名义,骗取国家救灾资金3.7万元;与胡某某内外勾结,编造事实,共同骗取国家救灾资金1.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苟鹏贪污人民币5.5万元、胡某某贪污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苟鹏、胡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二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均退交了贪污所得赃款,胡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苟鹏、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苟鹏退交的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和胡某某退交的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宏武审 判 员 曾 杰人民陪审员 徐 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