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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朝福、陈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朝福,陈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灿海(原告朱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黄朝福。委托代理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朝福、陈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舫,被告黄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陈琛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行至十堰市张湾区西城路花果火车站路段时,将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二次住院治疗,并遗留十级伤残,给我及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精神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第一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99.94元、交通费64元;第二次手术需支付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312.44元,交通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及鉴定费700元,总计58262.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琛负责承担。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及求学证明原件各1份;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朱某某随父母长期在十堰市城区居住、求学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证据三、原告朱某某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票据2张(一张金额为9738.43元,另一张金额为500元)、病情诊断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第一次因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238.43元。证据四、原告朱某某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2742.45元),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因伤进行了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并花费医疗费2742.45元。证据五、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遗留伤残等级为10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证据六、原告朱某某母亲柯妍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用以证明柯研的收入情况。被告黄朝福辩称:1、原告朱某某第一次在东风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9600元。原告朱某某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总额超过1万元的保险限额部分,其本人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2、我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1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给我,我垫付的医疗费96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3、原告朱某某的其他损失,请法院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朝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黄朝福的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陈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黄朝福及陈琛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加盖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公章的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三、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院病员预缴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黄朝福共垫付医疗费9600元。证据四、车辆维修单和发票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朝福维修受损车辆支出16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朱某某书面主张的各项赔付数额,我公司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2、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黄朝福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黄朝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中原告朱某某的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灿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中的居住证明及求学证明,认为原告朱某某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佐证。对证据三中出院小结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只有15天,而不是原告朱某某诉称的16天;对其中涉及第二次治疗的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第二次手术费票据,上面显示的住院时间为6天,与病情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相冲突,且实际花费的金额也与病情证明书上的记载不符。对证据五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准则》(GB-2002)的规定,原告朱某某锁骨中段骨折不构成残疾,并当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朱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朱某某母亲柯研因护理原告朱某某收入减少。被告黄朝福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开具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2012年10月15日的两份病情诊断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某某支出的二次手术费需以实际发生费用数额为准,二次住院治疗的天数也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黄朝福提交的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黄朝福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居住证明及求学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朱某某随父母长期居住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花果园社区并在花果中心小学求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开具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2012年10月15日的两份病情诊断书,系医院对原告朱某某二次手术需住院天数和花费医疗费的预估意见,因原告朱某某二次手术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两份病情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对原告朱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指定鉴定机构,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舫均不同意由本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要求由原鉴定机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继续鉴定;2014年4月29日,本院指定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来十堰进行鉴定检查时,本院再次通知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舫进行检查,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舫均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检查,因原告朱某某未接受检查,故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未受理该鉴定申请;综上,因原告朱某某拒绝配合参与由本院依法启动的重新鉴定程序,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其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仅能证明原告朱某某母亲柯研的月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朱某某收入减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朝福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5时30分,被告陈琛驾驶被告黄朝福所有的鄂C×××××号机动车,行至十堰市西城路花果火车站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将横穿道路的原告朱某某撞伤,经十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2012)编号0003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琛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朱某某于当日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238.43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朱某某因取内固定物在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742.45元。现原告朱某某因就其各项赔偿事宜与被告陈琛、黄朝福、人保财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黄朝福所有的鄂C×××××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朱某某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花果中心小学就读,并随父母自2010年12月至今一直租住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中大街前街100号;原告朱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朝福共垫付医疗费96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被告陈琛(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本案中被告陈琛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其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依法据实核算;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朱某某就医时间、地点及陪护人数由本院依法酌定;至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某某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2980.88元(10238.43元+274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天+6天)×15元/天】;3、护理费1500.95元【(15天+6天)×26088元/年÷365天/年】;4、交通费84元【(15天+6天)×4元/天】。以上1至4项合计14880.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584.95元,不足部分3295.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照80%的比例赔偿2636.70元。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就原告朱某某所遭受损害应支付各项理赔款共计14221.65元,冲抵被告黄朝富已垫付的医疗费9600元后,应支付原告朱某某各项理赔款4621.65元,支付被告黄朝福9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221.65元;上述赔偿款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向原告朱某某支付4621.65元,向被告黄朝富支付96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黄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用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