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316号原告陈某甲,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8月在宁乡县枫木桥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始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仍无任何改变。2009年,在被告毫无缘故殴打原告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未能得到任何改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25日在宁乡县枫木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开始因为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及婚姻状况证明、(2012)宁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