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景宇,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景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景宇于2014年3月2日23时许,至本市海珠区万松园转入前进路路口处在李某伟的粤A×××××面包车上,准备按事先约定,将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伟,因遇民警检查而未成,民警当场查获到何景宇放入1个白色手套内的该包白色晶体,并抓获何景宇。另查明:被告人何景宇目前身患丙型肝炎、银屑病,伴有双下肢皮肤渍烂,病情较重。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的病历及相关检验报告单,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照片、手机短信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前科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52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李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景宇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景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景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手套1副、毒品白色晶体1包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嘉智周晓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