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马永平与陈新伟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平,陈新伟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马永平,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少来,天津市广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伟,新伟汽车电器修理业主。委托代理人高静,农民,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宝国,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马永平与被告陈新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来、王文华,被告陈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静、陈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平诉称,2004年4月22日原告购买了一辆牌照号津C×××××的红色夏利牌小轿车由自己使用,201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车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津C×××××的夏利牌轿车返还给原告(价值1000元)。被告陈新伟辩称,车是被告从案外人姜建邦处买的,有协议,不是借用原告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原告购买了红色夏利牌小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津C×××××。案外人姜建邦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4月17日为上述车辆投保。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45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姜建邦处购买上述车辆。另查,上述车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民事主体的一方交付一定的实物给他方使用,他方到期返还原物或如数返还实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借用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谢××的当庭证言,只是证人听原告陈述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缺乏证明力。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姜建邦的证明和保险单以及本院对案外人姜建邦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从姜建邦处购买车辆的事实。原告表示并不认识姜建邦,而姜建邦连续两年为原告的车辆投保,显然违背日常生活法则。由此可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释明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