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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冉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前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进区前黄镇寨桥美特超市门口路段时,与右侧钱柏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冉某受伤。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冉某和钱柏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中发现冉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相对人钱柏明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肇事车辆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冉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