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宝兰、刘金勇、刘洪兵、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林宝兰,刘洪兵,刘金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6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7877-X,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男。被告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46705-5,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二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宝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宝兰,女,汉族,1976年2月6日生。被告刘洪兵,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生。被告刘金勇,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生。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亿公司)、林宝兰、刘洪兵、刘金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亿公司、林宝兰、刘洪兵、刘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仲利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物乔锋牌加工中心机6台、永华牌型号为YHMC-V8L的立式加工中心10台给增亿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共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35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250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10万元,第36期租金为2万元,租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每隔1个月的同一日支付。林宝兰、刘洪兵、刘金勇向仲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仲利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增亿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的情形。请求判决:一、解除仲利公司与增亿公司签订的AA13050079AEX租赁合同;二、增亿公司返还租赁物乔锋牌加工中心机6台、永华牌型号为YHMC-V8L的立式加工中心10台,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3295000元;三、增亿公司支付到期租金2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8600元;四、林宝兰、刘洪兵、刘金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增亿公司、林宝兰、刘洪兵、刘金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仲利公司与增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仲利公司向增亿公司购买乔锋牌加工中心机6台、永华牌型号为YHMC-V8L的立式加工中心10台设备并出租给增亿公司使用,价款为350万元;鉴于标的物为增亿公司自行购买并所有,仲利公司向增亿公司购买并回租给增亿公司使用,增亿公司不得以标的物为其由仲利公司处承租为由,要求仲利公司负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或其他责任。当日,增亿公司出具同意书,提供7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仲利公司从应付增亿公司买卖价款中扣除。同日,仲利公司与增亿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增亿公司同意向仲利公司支付服务费105000元。同日,仲利公司与增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仲利公司将上述设备出租给增亿公司,首付租金125800元应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租金为135000元,第13至第24期每期租金为125000元,第25期至第35期每期租金为10万元,第36期租金为2万元;租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每隔1个月的同一日支付;如增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应支付之日起,按租金总余额以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同日,林宝兰、刘洪兵、刘金勇向仲利公司签署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增亿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仲利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限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仲利公司与增亿公司办理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手续,仲利公司扣除增亿公司应支付的70万元履约保证金、105000元服务费、125800元首付租金后,支付货款2569200元,增亿公司支付至2013年10月27日的租金共675000万元。截至2013年12月27日,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为27万元。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证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汇款凭证、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以融物的形式提供融资。根据仲利公司与增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标的物为增亿公司自行购买并所有,仲利公司向增亿公司购买并回租给增亿公司使用,增亿公司不得要求仲利公司负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或其他责任。由此可见,增亿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设备出售给仲利公司收取货款,并与仲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设备租回使用,仲利公司从增亿公司受让租赁标的物并不是纯粹为了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主要是为了再出租给增亿公司,并获取融资收益,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回租形式。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证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仲利公司向增亿公司购买设备,扣除增亿公司应付的首付租金、履约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后,付清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并向增亿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增亿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增亿公司应支付已到期租金2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8600元,且仲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若增亿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则仲利公司未到期租金3295000元应为其损失,应由增亿公司予以赔偿。林宝兰、刘洪兵、刘金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增亿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3050079AEX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乔锋牌加工中心机6台、永华牌型号为YHMC-V8L的立式加工中心10台;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3295000元。三、被告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2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8600元。四、被告林宝兰、刘洪兵、刘金勇对被告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389元,由被告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孙有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