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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蔚全恩、李秀莲、蔚某甲、蔚某乙与王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全恩,李秀连,蔚某甲,蔚某乙,王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蔚全恩,男,汉族。原告李秀连,女,汉族。原告蔚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贾春连(系原告蔚某甲之母),女。原告蔚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贾春连(系原告蔚某乙之母),女。委托代理人蔚利芳(系原告蔚全恩、李秀连之女),女。委托代理人冯旗,男。被告王成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慧琴,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佩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蔚全恩、李秀连、蔚某甲、蔚某乙与被告王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蔚全恩、李秀连及其代理人蔚利芳、冯旗帜,原告蔚某甲、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贾春连,被告王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慧玲、王晓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全恩、李秀连、蔚某甲、蔚某乙诉称,2014年1月11日22时25分许,王伟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晋A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在窊流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太原科技大学门前路段时,碰撞西中环高架桥桥墩,造成王伟宏及车上乘客蔚旭芳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伟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超速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蔚旭芳无责任。死者蔚旭芳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太原市并务工,应按城市居民对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王成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恤金50000元、丧葬费2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61元,共计652195元,以上赔偿金按4人平均分开。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就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斌辩称,我是晋A0****比亚迪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314010000120138。死者王伟宏是我的儿子,他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月11日晚9时30分左右,王伟宏盗窃晋A0****比亚迪小型轿车外出,我未来得及发现该车被盗,就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蔚旭芳的家人认识,王伟宏与蔚旭芳是好朋友,我们曾达成过协议,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我和我爱人身体都有病,这次事故我们也失去了亲人。综上所述,我对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成斌所有的晋A0****比亚迪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14010000120138。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综上所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蔚旭芳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蔚全恩、李秀连是蔚旭芳的父母,原告蔚某甲、蔚某乙是蔚旭芳的子女。被告王成斌是王伟宏的父亲。2014年1月11日22时25分许,王伟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晋A0****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在窊流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太原科技大学门前路段时,碰撞西中环高架桥桥墩,造成王伟宏及车上乘客蔚旭芳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伟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超速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蔚旭芳无责任。被告王成斌是晋A0****比亚迪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314010000120138。王伟宏驾驶晋A0****比亚迪小型轿车外出时未经过所有人王成斌的允许。蔚旭芳持有太原市居住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蔚旭芳的太原市居住证;蔚某甲、蔚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街道办事处东社中心幼儿园证明;临县刘家会镇蔚家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车辆保险单;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到庭的三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晋A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的司机王伟宏是造成蔚旭芳死亡的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机王伟宏也因该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故无法对蔚旭芳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斌系晋A0****比亚迪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王伟宏未经晋A0****比亚迪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成斌的允许,擅自将该车开出并造成王伟宏、蔚旭芳意外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成斌是晋A0****比亚迪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能管理好该机动车,致使无驾驶证的王伟宏醉酒驾驶该机动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不是承担驾驶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王成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但失去了一位亲人,而且晋A0****比亚迪小型轿车也毁损,被告王成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万元。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恤金50000元、丧葬费2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61元,共计6521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晋A0****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伟宏和蔚旭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根据这一规定,蔚旭芳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就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蔚全恩、李秀连、蔚某甲、蔚某乙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蔚全恩、李秀连、蔚某甲、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被告王成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立功审 判 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