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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牛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牛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牛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双方没有感情。××××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乙,原、被告仍未建立起感情,只要原告和被告在一起,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被告现分居近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甲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共同财产都被原告带走了,我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曾起诉离婚。经(2013)定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2013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3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定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结婚证、婚生女孩马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且依法支付抚养费,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现金180000元及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对于其中的40000元现金,原告称10000元原告已经用于日常消费,30000元作为婚生女孩马某乙的抚养费给予被告的父亲,被告对原告陈述也予以认可。婚后购买的电动车一辆,原告亦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所称的其余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3117.35元(9309元×20%÷12×149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电动车一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龙审 判 员  李学龙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士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