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孟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忠起,武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现在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争执焦点是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女儿宋某乙有谁抚养更为合适。3、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被告2013年5月26日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并且保证不再犯,如果再犯就无条件离婚,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且对被告借原告家的钱也承诺予以返还。证二、被告欠原告娘家亲属现金,分别给被欠款人出具欠条4份,欠据一2012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孟庆恩现金19000元欠条一份。欠据二2013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孟凡鹏42000元欠条一张。欠据三2013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孟春焕2400元欠条一份。欠据四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孙志峰46431元欠条一份。以上债务是被告自己所欠,要求被告按欠条及保证书给予偿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有异议,是受原告及其父母胁迫所写。对证二4份欠条均有异议,对欠据一称已将现金交给原告,由原告偿还了债权人。对欠据二称因孟凡鹏未给发货,该债务不存在。对欠据三认为欠条有涂改,实际金额为2000元而非2400元,称已将现金交给原告,由原告偿还了债权人。对欠据四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证一欠条一宗,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欠据一是2012年6月5日原告所写借肖占文现金20000元,原告签的被告的名字。欠据二是2012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宋洪海欠款80000元欠条一份,欠据三是2013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王德宝17000元欠条一份。欠据四是被告出具的欠高希振70000元欠条一份。另外被告申请证人宋金芬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宋金芬现金40000元。被告当庭陈述欠郎同军10000元,欠工人工资50000元。证二、被告提交原告拉走的财产清单一份。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均有异议,对欠据一借款是被告所用,且已经还完。对欠据二、三、四及证人宋金芬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不知道这些借款,被告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被告的陈述因没有证据,原告也不知道,不予认可。对证二有异议,不属实。另外,在法院受理原、被告离婚案件期间,双方又发生了激烈冲突,原告方报警。法院调取了鲁权屯派出所2013年7月19日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打仗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打电话辱骂原告父亲的录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曾经实施过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又因琐事大打出手,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其亲属钱款,因四份欠据均系被告自己所打,且原告知情,结合双方所写保证书内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自己书写的欠据以及保证书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债务证明,原告均提出异议,但2012年6月5日欠肖占文20000元,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原告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所提其他债务,原告不知情,予以否认,且有的是在双方分居期间所借。被告亦没有提交借款做生意所得利润情况,因此被告所提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其他所诉均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至宋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200元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同时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2943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充分了解,在感情很深的基础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上诉人尽全力满足被上诉人的需求,夫妻和谐,家庭美满。本案导致被上诉人提起离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父母挑拨所致,被上诉人的父母让上诉人挣的钱都给被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父母的无理要求,导致其逼迫被上诉人提起离婚之诉。双方并不是经常争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此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状及开庭中主张的均不是事实。2013年5月26日的保证书是在被上诉人的父母及其家人用刀逼迫之下所签。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在离婚期间发生激烈冲突没有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管孩子,孩子在庭审前跑到被上诉人眼前找妈妈,并非发生冲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婚生女刚满两周岁多,需要母亲的照顾和关爱,且本案是被上诉人在其父母挑拨之下提起离婚,并且仅仅是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理、没有充分考虑孩子的情况,没有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缓和和好的机会,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29431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庭审中出具的欠条系被上诉人父母逼迫所写,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偿还,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已经不存在了。上诉人主张所借的债务,被上诉人均知道情况,一审法院在没审理清楚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每月2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法律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载明每月200元抚养费的计算判决依据,判决数额过少,不足以维持孩子正常生活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首先,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充分证实其实施家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其次,双方的矛盾纠纷升级大打出手曾报公安机关处理,甚至当着记者的面发生冲突。最后,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还不停止对被上诉人家人的谩骂侮辱,根本没有和好的意思表示。2、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据。共同债务是法院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部分提出质疑,但无任何反驳的证据。现又称被被上诉人的父母逼迫所写,更是毫无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对农村居民未成年子女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不算低。况且被上诉人是无任何经济来源的农民,对此已是比较大的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二、原审对相关债务问题的处理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是否正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之间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存在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及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亲属相互殴打,以上行为给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好。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对相关债务问题的处理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孟凡鹏、孙志峰及孟春焕均未到庭作证。上诉人主张给孟凡鹏和孙志峰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款项为货款并主张未供货或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可上述两张欠条载明数额中包括了部分货款。上诉人对给孟春焕出具的欠条中的数额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对该改动是否为上诉人所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该款项数额为2000元,但孟春焕并未到庭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三笔债务争议较大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和处理,如款项尚未归还,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上诉人给孟庆恩出具的欠条数额及性质比较明确,上诉人对其已经归还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将欠孟庆恩的19000元款项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认定之外的其他债务,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处理,如欠款属实,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农业收入之外存在其他收入,原审判决其每年承担抚养费2400元并不低于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如今后出现上述数额低于相应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被上诉人收入明显增加或婚生女孩的正常生活、学习需求明显提高等情形,对抚养费问题可另案起诉请求变更。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债务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和处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宋美娴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至宋美娴十八周岁止,每月200元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同时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欠孟庆恩的19000元及欠肖占文的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关注公众号“”